(2010)张武行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0-08-06 17:38:38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张武行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陈华村,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中湖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10组。

被执行人粟登喜,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中湖乡夜火村粟家边组。

被执行人李秋香,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粟登喜的妻子。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10]第5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武计生征字[2010]第5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粟登喜和李秋香夫妇于2009年11月2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医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分别对男方粟登喜征收社会抚养费7070元、对女方李秋香征收社会抚养费7070元。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月30日对粟登喜和李秋香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10]第5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粟登喜、李秋香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各自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07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粟登喜和李秋香各负担50元。

                   审 判 长  张 桃 益  

                   审 判 员  赵 文 英  

                   人民陪审员  覃 章 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 洲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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