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0-10-13 10:17:08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0)张武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思,又名田斌,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厂坪巷18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家文,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向阳社区7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中琬,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继林,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思、龙家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思及其辩护人杨富强、被告人龙家文及其辩护人黄中琬、彭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起,被告人田思与吴远波、毛诚祥合伙在武陵源区军地坪武装部对面开设“四通”游戏室。2009年12月,因游戏室处于亏损,田思便怀疑吴远波与他人在游戏机上做了手脚。在追问吴远波没有结果的情况下,2010年1月31日,田思将此事电话告知给被告人龙家文,并要龙家文帮忙逼问吴远波。龙家文又喊来了“痞子二”、“胖子”。当天天黑没多久,田思将吴远波骗到京溪宾馆一房间内,逼问吴远波在游戏机上做手脚的事,吴远波不承认。田思便要龙家文“吓吓他,要他讲出来”,龙家文等人一直逼问吴远波。第二天,田思、龙家文等人又将吴远波拖到张家界市区的宝庆宾馆,采取殴打等手段继续逼问吴远波在游戏机上做手脚的事。2月2日早上,龙家文伙同“胖子”、“痞子二”及一个讲话带张家界口音的人(田思喊来的)一起又将吴远波拖到永定区天门山一矿洞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吴远波承认了在游戏机上做手脚一事。后几个人将吴远波带回宝庆宾馆。田思要龙家文喊吴远波写了一张欠其十万元、并以轿车作抵押的借条之后,才将吴远波放回去。案发后,田思已将借条和车退还给吴远波。2010年7月20日,受害人与两被告人达成协议,田思和龙家文给予吴远波一定的经济补偿,吴远波表示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田思、龙家文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远波的陈述;3、证人吴青华、唐玉浓、胡波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6、刑事和解材料。并认定被告人田思、龙家文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田思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犯;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没有造成伤害后果;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案发后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受到殴打;6、非法拘禁时间长达60多个小时;被告人龙家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犯;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没有造成伤害后果;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案发后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5、殴打受害人;6、非法拘禁时间长达60多个小时。综合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思、龙家文均以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田思、龙家文对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就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田思的辩护人杨富强就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就量刑部分提出:1、田思系初犯;2、在非法拘禁期间未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3、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说龙家文投案;4、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故建议对田思判处五个月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龙家文的辩护人黄中琬、彭继林就公诉机关指控龙家文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龙家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龙家文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2、龙家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龙家文判处缓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被告人田思与吴远波、毛诚祥三人合伙在武陵源区武装部对面开设“四通”游戏室。当年12月,游戏室处于亏损状况,而当月吴远波的姐姐吴青华在游戏室赌博赢了钱。田思便怀疑是吴远波在游戏机上作弊,并就此追问吴远波,吴远波予以否认。2010年1月31日,田思给被告人龙家文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龙家文,并要龙家文来帮忙追问吴远波作弊一事。当日,龙家文叫上“痞子二”(真实姓名、身份、住址不详)一同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由田思安排入住在京溪宾馆五楼一客房内。当晚8时许,田思找到吴远波后,以有话要对吴远波说为名将吴远波带到龙家文等人入住的房间内。田思再次追问吴远波在游戏机上是否作弊,吴远波否认,为此二人吵了起来。田思借故离开,叫龙家文等人逼吴远波承认作弊一事。龙家文等人因吴远波一直未承认作弊一事,当晚即将吴远波控制在该房内,未让其离开。当晚,田思提出如果吴远波不承认的话,就将其带到张家界市区。2010年2月1日,因吴远波一直不承认作弊一事,龙家文等人将吴远波带到张家界市区宝庆宾馆509房,并一直逼问作弊一事。当日,龙家文还叫来了“胖子”(真实姓名、身份、住址不详),并叫“胖子”打吴远波。“胖子”打了吴远波两耳光,将吴远波的鼻子打出了血。当晚,田思、龙家文等人将吴远波控制在该房间内,次日转至该宾馆501房。因吴远波始终不承认作弊一事,龙家文等人将吴远波带到永定区天门山一废弃矿洞里,龙家文逼吴远波脱光衣服,将矿泉水淋在吴远波的身上,并威胁吴远波若不承认作弊一事就将他打死在矿洞里。吴远波承认与他人在游戏机上作弊一事后,龙家文等人将吴带回宝庆宾馆501房。田思要龙家文叫吴远波写一张十万元的欠条,龙家文逼吴远波写下一张内容为“欠田思十万元、并以湘G7QQ77现代车作抵押”的欠条。2月3日中午,在吴远波留下湘G7QQ77现代车作抵押后,田思等人才将吴远波放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远波陈述了被被告人田思、龙家文等人以逼问在游戏机上作弊为名,而控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 2、证人吴青华的证明:被害人吴远波是她弟弟。吴远波于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田思等人控制,直到2010年2月3日下午才被放回家。回家时没看见吴远波身上有明显的外伤。2月4日,田思叫人把车还给了吴远波,3月17日叫胡波将欠条退给了吴远波。吴青华还承认在田思、吴远波等人开的游戏室里赢了八、九千元钱。 3、证人唐玉浓的证明:被害人吴远波是她儿子。2010年1月31日晚,吴远波被和他一起开赌博游戏室的田思控制了。原因是田思以为吴青华在游戏室里玩赌博游戏机赢了几千元钱是吴远波从中做了手脚。听说田思逼吴远波打了十万元欠条,还扣押了吴远波的小车。田思知道吴远波报案后,叫人于2010年3月4日把车子退还给吴远波了,欠条也叫胡波于3月17日退给了她。 4、证人胡波的证明:2010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田思叫他把装有吴远波打的十万元欠条的信封退给了唐玉浓。并且他把被吴远波的姐姐撕过的欠条碎片烧了。 5、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吴青华手中扣押欠条碎片八小块,碎片上可见“今借到田思”等字样。经被告人田思、龙家文辨认,是逼吴远波书写的欠条。 6、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0年2月4日勘查发现,张家界市永定区宝庆宾馆8501房内地面上有一碎纸团。碎纸团经拼凑,可见“借条 今借到田思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以湘G7QQ77现代车做(作)抵押,限1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吴元(远)波 2010年、1月3日”的字样。经被告人田思、龙家文辨认,是逼吴远波写下欠条内容。 被告人田思、龙家文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吴远波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武陵源区军地坪京溪宾馆就是非法拘禁吴远波的地方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思、龙家文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60多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罪名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田思提起犯意,邀约龙家文等参与犯罪,龙家文受邀拘禁他人,直接实施控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田思、龙家文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具有殴打情节;2、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结合被告人田思、龙家文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家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郑 小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桃 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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