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19 17:48:33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张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再明,曾用名谭再民,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上洞街乡大地坪村老鸦溪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顺县毛坝乡观音村4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0)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再明、田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再明、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谭再明、田峰窜至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3组,田峰负责望风,谭再明先后将邓玖云的一件棉衣、毛成健的一部长虹手机、二双休闲鞋和现金266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估价鉴定结论;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谭再明、田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谭再明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田峰为从犯,且均系累犯。要求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谭再明、田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再明、田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法庭上亦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谭再明邀约被告人田峰去武陵源实施盗窃,当天下午两人乘车从桑植来到武陵源。晚上23时许,两人走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3组,田峰负责望风,谭再明手持打火机进入该村村民邓玖云家二楼卧室,将邓玖云一件价值70元的棉衣盗走。后两人翻墙进入同组村民毛成健家,田峰负责望风,谭再明将毛成健一部价值590元的长虹直板手机和二双价值160元的休闲鞋以及现金人民币266元盗走。后两人在岩门村1组村民袁谋志家被邻居毛国友察觉,毛国友与周围群众一起将两被告人扭送归案。被盗棉衣和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成健和邓玖云的陈述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

2、证人毛国友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他从睡梦中惊醒,发现有两个人在邻居院子里,他喊捉强盗,那两个人就往河里跑,他就边追边喊,后与周围群众一起将那两个人捉送至派出所。辩认笔录证明,经辩认,毛国友辩认出谭再明和田峰就是他们当晚捉拿的那两个人。

3、证人廖家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他被毛国友喊捉强盗吵醒,他见强盗在逃跑就骑摩托车追赶,后与毛国友一起将强盗送到派出所。

4、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证[2010]51号、9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5、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谭再明处扣押的棉衣和现金已分别发还给失主。

6、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和两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7、物证打火机一个,经被告人谭再明辩认,系盗窃作案所用。

8、被告人谭再明、田峰对所犯盗窃罪行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9)桑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执字第499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谭再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减刑释放的时间;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和永顺县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田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再明、田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再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再明、田峰两人曾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王 传 殊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 洲 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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