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1-07-19 17:52:43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0)张武刑初字第25号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启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澧源镇燕窝村言禾山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辉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启辉窜入索溪峪镇林业站宿舍,采取用烧红的火钳烙坏纱窗的方法进入毛诚汉家,将毛诚汉衣服内的现金1600元、一部手机和停放在宿舍后面车库内的一辆牌照为湘G32675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及后备箱里的三条蓝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4870元,三条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87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邹启辉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毛诚汉的陈述;3、证人杜方知等人的证言;4、书证:①现场指认笔录、②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邹启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邹启辉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邹启辉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邹启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启辉在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林业站宿舍二楼,采取已烧红的火钳烧毁纱窗的方法进入毛诚汉家,将毛诚汉衣服内的160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停放在宿舍后面车库一辆价值人民币264870元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牌照为湘G32675,车后备箱里有三条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870元)盗走。次日晚7时许,邹启辉驾车潜逃途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轿车和部分香烟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诚汉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9日清晨,毛诚汉被邻居叫醒,发现自已放在索溪峪镇林业站宿舍里的衣服丢在隔壁杂物间,裤子里的16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不见了,挂在裤腰上的车钥匙也不见了,他放在宿舍后面车库里的一辆价值三十余万元的丰田皇冠小轿车被盗了,车内还有三条蓝芙蓉王香烟及驾驶证、行驶证、存折等物品。 2、证人杜方知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9日清晨,杜方知发现毛诚汉的衣服扔在杂物间里,便叫醒毛诚汉,才知毛诚汉被盗了一辆皇冠轿车和一千多元现金。 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10]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丰田皇冠轿车价值人民币264870元,三条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870元。 4、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 5、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张公(刑)勘[2010]K430811000000201008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在索溪峪镇林业站二楼宿舍202室,房门的纱窗被破坏。宿舍后面的车库没有门。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邹启辉指认盗窃作案现场,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一致。 7、被告人邹启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他来到索溪峪镇林业站宿舍,用烧红的火钳烧毁纱窗入室,偷得一部手机、一把车钥匙和1600元现金,他将宿舍后面车库里的一辆丰田皇冠车偷走。8月10日晚上7点多钟,他驾车回桑植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拦住,轿车及车内物品被当场扣押。 另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0)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和原湖南省永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邹启辉曾因犯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7340元,邹启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邹启辉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劣迹;2、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启辉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审 判 员 向 左 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 洲 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