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19 17:53:49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光楚,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金杜村9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武陵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楚、指定辩护人唐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5时许,谢章锐来到被告人唐光楚门前找木匠借扳手,遭唐光楚责骂。谢光福见后打抱不平与唐光楚争吵,陈子贵赶过来扯劝,唐光楚用菜刀将陈子贵的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陈子贵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唐光楚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子贵的陈述;3、证人谢光福、谢章锐、丁国云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光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唐光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唐光楚对指控其持菜刀砍伤陈子贵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是被陈子贵和谢光福一起赶至家里,并遭殴打后才取刀砍陈子贵;辩护人唐汇兵据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请求对唐光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金杜村村民谢章锐找正在被告人唐光楚家里干活的木匠丁国云借扳手,唐光楚听见后,以谢章锐耽误木匠干活为由拒借。同组村民谢光福为此与唐光楚发生争吵,谢光福捡起石头要打唐光楚,陈子贵(系谢光福的堂兄)闻讯赶来,与谢光福一起赶至唐光楚家打唐。唐光楚从自家厨房取出一把菜刀朝陈子贵的头部连砍两刀,致被害人陈子贵颅骨骨折,致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唐光楚与陈子贵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陈子贵头面部被他人用刀砍伤后致皮肤裂伤,面部存留疤痕,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早期,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2、被害人陈子贵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见唐光楚骂谢光福(是陈子贵的堂弟),谢光福往唐光楚家走去,他赶上前将他们扯开。唐光楚以为是打他去的,顺手从屋里取出一把菜刀朝他头部连砍二刀。后他被送进了医院。

3、证人丁国云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他在唐光楚家做木匠活时谢光福和陈子贵在唐光楚院子里,谢光福捡了一块石头,陈子贵和谢光福一起追赶唐光楚,唐光楚就往屋里跑,谢光福和陈子贵赶进屋时,唐光楚拿出菜刀朝陈子贵砍了一刀,后谢光福把刀抢走。

4、证人谢章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他找唐光楚家里的木匠借扳手,唐光楚不同意借并骂他。谢光福要唐光楚不要骂人,唐光楚又骂谢光福,双方发生争吵,谢光福就朝唐光楚家走去。后陈子贵也赶往唐光楚家里。唐光楚取出刀将陈子贵砍了二刀。

5、证人谢光福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唐光楚骂他,后陈子贵走到唐光楚家里。唐光楚又骂陈子贵,并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朝陈子贵的头部连砍二刀

6、证人谢子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下午,谢章锐到唐光楚院子里找木匠丁国云借工具,唐光楚不同意借,谢章锐就走了。后他听见唐光楚在骂谢光福,之后唐光楚家里又有打架的声音。他出来看见唐光楚、陈子贵、谢光福三人都在屋外塔里,只见陈子贵头上有伤。

7、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张公(刑)勘[2010]K43081100000020101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在唐光楚家东头屋内,屋内有一火坑,火坑旁地面上有血泊。现场提取了菜刀1把。经唐光楚辩认,系其砍伤陈子贵的菜刀。

被告人唐光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唐光楚辩解自己被陈子贵和谢光福一起赶至家里,并遭殴打后才取刀砍陈子贵,与本案事实相符,辩护人唐汇兵据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请求对唐光楚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光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2、被害人有过错;3、伤害身体要害部位;4、当庭自愿认罪;5、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光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但结合唐光楚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光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雷 海 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 洲 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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