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1-07-19 17:55:05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1)张武刑初字第11号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贻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10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贻顺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贻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袁贻顺伙同他人在武陵源区宝峰湖码头、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等地,四次盗窃他人的电脑主机、香烟等物和现金,价值共计21551.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袁贻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龙、陈权、李景炎的陈述;3、共同作案人刘垭平、袁涛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袁贻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袁贻顺为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袁贻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袁贻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贻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上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贻顺受刘垭平(另案处理)之邀来到武陵源宝峰湖景区游船码头,采取破门而入的手段,将王龙放在木棚摊位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长城牌电脑主机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垭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贻顺对伙同刘垭平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袁贻顺伙同祝友军(另案处理)、刘垭平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居民陈权的屋后,袁贻顺在外放风,祝友军翻窗进入陈权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16元的蓝硬芙蓉王香烟4包和手表2块。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权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垭平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贻顺对此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袁贻顺伙同刘垭平、祝友军及袁涛(另案处理)又翻窗进入陈权家,袁贻顺在外放风,祝友军从陈权的卧室盗走现金人民20000元,袁贻顺分得4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权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垭平和袁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贻顺对此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贻顺受袁涛之邀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李景炎家,将货柜里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蓝硬芙蓉王2包、黄芙蓉王4包、精品白沙香烟13包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景炎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袁涛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贻顺对此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另有证人袁明刚、邓文的证言以及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贻顺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贻顺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55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袁贻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袁贻顺受邀参与盗窃,负责望风,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贻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贻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未成年人犯罪;2、从犯;3、当庭自愿认罪;4、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贻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贻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审 判 员 左 红 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