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0:13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志富,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香炉山村立子湾组。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8日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志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椿、被告人伍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伍志富来到武陵源区张家界森林公园锣鼓塔居委会张家台组,踢开熊玉兵租住房间的门,进入房间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玉兵的陈述、证人熊又申、陶慧超、张功禄等人的证言、张家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伍志富还对盗窃电脑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另有张家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伍志富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志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伍志富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当庭自愿认罪;2、有前科劣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志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文 英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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