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1:37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0)张武刑初字第21号 |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延宁,绰号“猴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沙塔坪乡袁家桥村年三坡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慧,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三组0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衡,又名张恒,绰号“嘎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童家峪村张家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6年6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胖,曾用名邓鹏,绰号“大象”,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四组012号。因盗窃于2003年3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剑锐,小名“锐宝儿”,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五道水镇土溪洞村上坪组08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邓,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七组0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慈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赵家岗乡新峪村5组0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0)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董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被告人陈剑锐的辩护人蒋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3日下午,邓慧以毛伟发短信息辱骂自己及同伙为由,与唐邓、邓亚祥(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陵源区宝峰大桥桥头时发现毛伟后,邓慧便指示邓亚祥、唐邓将毛伟拉上该面的车,并叫邓亚祥、唐邓到喻家嘴接张衡后将毛伟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滚水坝上去,将毛伟的牙齿敲掉几个,自己则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大华酒店下了车。张衡便邀上向延宁在喻家嘴桥头上了该面的车。随后邓亚祥又打电话通知了邓胖。由邓亚祥、向延宁、张衡、唐邓4人将毛伟带至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村滚水坝上,邓胖随后也赶到坝上。众人责问毛伟是不是他发的信息,邓胖打了毛伟两耳光,毛伟未回答,于是向延宁用砍刀朝毛伟的背部砍了一刀,邓亚祥用钢管打毛伟的嘴巴,见毛伟倒地,遂一起将毛伟送往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毛伟的伤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等五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毛伟的陈述;3、证人陈伟的证言;4、鉴定结论: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①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②邓慧手机保存的短信内容;③2010年4月3日13036767620的通话详单。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5月份以来,邓慧以强行到武陵源区宝峰路老银匠银庄上班为由,多次与银庄负责人李鹏进行交涉。2010年5月9日下午,邓慧纠集向延宁、陈剑锐、“龙宝儿”及“喜宝儿”(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分别持铁锤、杀猪刀、钢管乘坐董飞驾驶的湘G27960面的车。邓慧与向延宁在武陵源区富泉酒店下车与银庄房东邓昌松再次交涉,遭拒绝后,邓慧指示董飞将车开往老银匠银庄,把车停在院内等他们。邓慧等5人下车后便对正在营业的银庄进行打砸,将该银庄玻璃柜台砸坏后,邓慧、向延宁等人随即上了停在银庄院内董飞的车潜逃。经鉴定,被砸银庄玻璃柜台价值591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董飞等四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鹏的陈述;3、证人邓昌松、白朝辉等九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证字[20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7、相关书证:①搜查笔录;②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份及门诊医药收据;③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董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董飞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延宁、邓慧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衡、邓胖、唐邓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延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邓胖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邓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剑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蒋训民提出被告人陈剑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纠集者,属于被动参与,应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飞对驾驶其湘G27960面的车载被告人向延宁、邓慧等人到宝峰路老银匠银庄进行打砸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邓慧的手机收到一条挑衅的短信,邓慧认为是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河口村的毛伟所发。4月3日18时许,邓慧、袁国锋、邓亚祥(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邓坐车途经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大桥时,看见了毛伟,邓慧叫停车后,叫邓亚祥和唐邓将毛伟带上车,并叫邓亚祥、唐邓将毛伟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村的拦水坝处去,交待到喻家嘴桥头接上被告人张衡。在军地坪大华酒店门口,邓慧和袁国峰下了车后,邓慧给张衡打电话,叫张衡在喻家嘴大桥等,和邓亚祥等人一起将毛伟带到白虎堂村去,把毛伟的牙齿敲掉。张衡接电话后叫上了被告人向延宁,向延宁从租房内出来时随身带上一把砍刀。期间,邓亚祥打电话叫被告人邓胖赶到白虎堂村去。张衡等四人将毛伟带到白虎堂村一拦水坝处后,邓胖随后赶到,即上前打了毛伟两巴掌。众人质问毛伟是不是他发的信息,毛伟没有回答。向延宁拿出砍刀朝毛伟背部砍了一刀,邓亚祥手持钢管朝毛伟嘴部打,致毛伟倒地。邓亚祥即给邓慧打电话告知砍伤毛伟一事,邓慧遂叫邓亚祥等人将毛伟送到医院去。邓亚祥等人将毛伟送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后即离开。后毛伟家人将其转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裂伤,低血容量休克,口唇挫伤,牙齿脱落及折断。后经鉴定,被害人毛伟背部刀伤后致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挫伤并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外伤后致牙脱落及折断,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邓慧、向延宁、张衡、邓胖、唐邓赔偿了毛伟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毛伟背部刀伤后致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挫伤并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外伤后致牙脱落及折断,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被害人毛伟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3日晚18时,毛伟被邓慧、邓亚祥、唐邓等人强行拉上面的车,并被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朝白虎堂村去的山上,邓鹏朝毛伟打了两耳光,邓亚祥就拿出钢管朝毛伟嘴部打了一下。这时“猴子”就拿出随身带的砍刀朝毛伟后背砍了一刀,邓亚祥又拿钢管朝毛伟嘴部打了一棒。后邓亚祥等人用面的车把毛伟送到医院。毛伟的左背部被砍伤,伤及肺部,牙齿被打掉两颗,还有三颗被从中打断。同时还证明:该面的车后来挂的车牌是湘G42878。 3、证人陈伟的证言证明:陈伟有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车牌是湘G42878。2010年4月3日上午,张衡打电话叫陈伟开车带他们找人,当天下午4、5点钟左右,在宝峰大桥停车后,邓亚祥下车把一个小孩儿(即毛伟)拉上车,陈伟开车沿张清公路往高云大桥方向开到大华酒店时,邓慧和一个外号叫“峰腿儿”的人下车后,陈伟开车到白虎堂村口,张衡、邓亚祥及三个桑植后生就带着那个黄龙洞的小孩儿往白虎堂里面去了,“大象”(即邓胖)坐着一辆摩托车也往白虎堂方向去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有人给陈伟打电话叫去白虎堂接人,陈伟看见有两个人扶着那个小孩儿出来,当时那小孩儿身上好多血,陈伟就把他送医院去了。 4、被告人邓慧手机保存的短信证明:邓慧收到内容为“你们几个鸡巴在哪,有种下黄龙洞来”的信息,发信息的手机号为15174456372。 5、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南侧至白虎堂村的路上,该处有一拦水坝。 被告人向延宁对持刀砍伤毛伟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慧对指使邓亚祥、唐邓、张衡等人教训毛伟,并最终造成毛伟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衡对受邓慧指使后叫上向延宁与邓亚祥等人一起将毛伟带到白虎堂村进行教训,邓亚祥用钢管打毛伟嘴部,向延宁持刀砍伤毛伟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胖对自己打毛伟巴掌以及邓亚祥、向延宁打伤、砍伤毛伟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唐邓对因受邓慧指使教训毛伟,将毛伟带至白虎堂村,并由邓亚祥、向延宁将毛伟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5月初,被告人邓慧等以要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路老银匠银庄上班为名,多次找该银庄股东李鹏交涉未果。5月9日,邓慧等人再次找到李鹏后,李鹏提出要其找邓昌松商量。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董飞驾车,邓慧叫上被告人向延宁、陈剑锐、“喜巴儿”、“龙巴儿”(二人具体身份不详)分别带上铁锤、砍刀、钢管,并提出如果邓昌松不答应上班的要求就把银庄砸了。六人驾车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富泉酒店附近,邓慧、向延宁下车找到邓昌松后,邓昌松以银庄不需要人为由拒绝了邓慧等人的要求。邓慧即叫董飞开车前往老银匠银庄,到了银庄后,邓慧叫董飞将车停在银庄院内等候,和向延宁、陈剑锐、“喜巴儿”、“龙巴儿”五人下车直接进入正在营业的银庄大厅内,持铁锤、砍刀、钢管等朝柜台玻璃砸,将银庄大厅内四号柜台及三号柜台的玻璃砸坏后,乘坐董飞的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该银庄大厅内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5917元。诉讼过程中,董飞、陈剑锐主动赔偿了老银匠银庄的损失59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鹏的陈述证明:李鹏所经营的老银匠银庄里的一些玻璃柜台在2010年5月9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人砸坏了。当时砸柜台的有5个人,其中一个是文丰村的邓慧,说话有点口吃。原因是那些人想以上班为名收取保护费,李鹏没有答应。 2、证人邓昌松的证言证明:老银匠银庄经营场所是李鹏等人租的邓昌松承包修的房屋。2010年5月9日中午,李鹏打电话说有几个后生要安排他们在老银匠银庄上班,意思是要收保护费。有点口吃的一个人说要到老银匠银庄上班,邓昌松以不需要人为由拒绝了。没过二十分钟,邓昌松就听说老银匠银庄被人砸了。 3、证人白朝辉的证言证明:老银匠银庄的股东之一是李鹏。2010年5月9日,袁国峰和邓慧向李鹏提出要安排两个人到老银匠银庄上班,每个月三千块钱,李鹏没有答应。过了一段时间,李鹏打电话告诉白朝辉老银匠银庄被人砸了,还有游客因为受惊吓住院了。 4、证人邹娜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点50分到60分的样子,邹娜带北京一旅游团一行66人到老银匠银庄参观购物时,有五、六个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冲进银庄大厅,把营业厅玻璃柜台至少两排玻璃全部砸烂了。 5、证人甘华生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北京一旅行团66人到武陵源区老银匠银庄购物时,冲进来五个小青年挥着铁榔头砸靠近银庄出口处柜台的玻璃。 6、证人黄武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下午2点54分,五个年轻小伙子乘坐一辆银色车牌号为湘G27960面的车来到武陵源区老银匠银庄,用锤子和杀猪刀砸银庄营业大厅银质首饰玻璃柜台,把第四号柜台玻璃全砸了,把第三号柜台玻璃砸了一半。 7、证人邓备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时许,一辆白色面的车开到老银匠银庄,从车上下来五个年轻后生,走在最前面的是邓慧,五人冲进去就开始砸店子里的玻璃柜台,砸完就走了。 8、证人邓攀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时50分的样子,老银匠银庄大门处来了一辆车牌号为湘G27960的白色面的车,从车上下来五、六年轻人冲进银庄大厅手持铁锤和砍刀朝三号柜台、四号柜台的玻璃上砸,后跑出大厅坐面的车走了。 9、证人胡亚玲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14时50多分钟,胡亚玲在老银匠银庄营业大厅四号柜台接待客人时,从大门外冲进来几个年轻男人来到四号柜台前,其中一个男人扬起手中的钉锤朝柜台玻璃砸,乱砸一通后就走了。事后经过清点,银庄四号柜台共砸坏十六块玻璃,三号柜台被砸坏二块玻璃。 10、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勘验笔录证明:位于武陵源区宝峰路老银匠银庄销售大厅内有四个柜台,四号柜台台面14块钢化玻璃被打碎,2块外置钢化玻璃被打碎,三号柜台2块台面钢化玻璃杯打碎,地面散落大量玻璃碎片。三号柜台休息椅下,发现一把把手处断裂开的小铁锤。 11、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提取的老银匠银庄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了案发过程。 12、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证字(20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武陵源区老银匠银庄被损坏玻璃共十六块,价值人民币5917元。 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对对武陵源区宝峰路老银匠银庄营业大厅柜台进行打砸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董飞对驾驶其湘G27960面的车载被告人向延宁、邓慧等人到宝峰路老银匠银庄进行打砸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另有桑植县人民法院(2008)桑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剑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张武公治行决字(2003)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胖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武公行决字(2006)第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衡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延宁、邓慧、陈剑锐、董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邓慧提起犯意、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向延宁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并直接致人重伤,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张衡、邓胖、唐邓均受邀参与、协助实施伤害行为,均起次要作用,均应为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邓慧提起犯意、带头实施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向延宁、陈剑锐积极实施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董飞驾车接应,帮助逃离现场,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向延宁、邓慧均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陈剑锐、董飞均在法庭上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董飞的具体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陈剑锐的辩护人蒋训民提出陈剑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延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邓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邓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剑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唐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七、被告人董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黎 兴 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 洲 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