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3:09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张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义金,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楚江镇永固居委会5组05046号。因盗窃于2000年7月1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昌兵,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夹山镇四都坪村12组1302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义金、吴昌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义金、吴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义金、吴昌兵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派出所后巷子里,由吴昌兵望风,涂义金将谢永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车牌号为湘G87052的钱江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从一民房的楼梯间推出来,因车发不动,二人租用一辆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拉至武陵源区军地坪新电信网吧旁汤师傅摩托车修理店。在修理过程中,涂义金、吴昌兵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谢永喜。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义金、吴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永喜的陈述、证人覃仕全的证言、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涂义金、吴昌兵还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另有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的(2007)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津市监狱(2009)字第1-2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涂义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义金、吴昌兵秘密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涂义金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吴昌兵受邀参与盗窃、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涂义金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涂义金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累犯;2、当庭自愿认罪。吴昌兵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对涂义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对吴昌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结合吴昌兵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昌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 文 英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桃 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