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4:28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张武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启富,绰号“铲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建新居委会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被告人李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启富骑摩托车载张程、张文军(二人已判刑)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李启富在宝峰桥头等候接应,张程、张文军来到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紫霞山庄五栋门口,将毛善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李启富占有,李启富给了张程、张文军人民币500元。

2、2009年3月7日晚,李启富骑摩托车载张程、张文军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路转盘边,李启富在转盘处等候接应,张程、张文军来到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永和山庄后巷,将田金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红色远方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3、2009年3月16日晚,李启富骑摩托车载张程、张文军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李启富在天子街梅尼超市门口等候接应,张程、张文军在天子街西侧电梯附近,将李鸥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红色金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和康宏文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49元的红色嘉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善举、田金成、李鸥、康宏文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波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张程、张文军的供述、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另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张武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富伙同张程、张文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启富负责送共同作案人到作案现场并等候接应,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启富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从犯;2、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启富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一年十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启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文 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桃 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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