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5:57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1)张武刑初字第8号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大为,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南省岳阳县柏祥镇谢金村麻塘组。2009年5月24日因赌博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大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8时30分,被告人余大为驾驶湘GY0326大客车在武陵源区军地坪从未央路驶往吴家峪口,在经过未央路与玉泉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与从玉泉路驶往武陵大道的湘GY1705大客车相撞,造成重伤三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余大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大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恋、侯萍、彭坚的陈述;3、证人陈为、肖参战、孙庆斌等人的证言;4、鉴定性材料:①伤残鉴定意见书、②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③责任认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该院认定被告人余大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重伤三人的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大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余大为驾驶车牌号为湘GY0326大型普通客车载36人(该车实核定载客人数为35人)从武陵源区军地坪经未央路驶往吴家峪口标志门,在经过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未央路和玉泉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直接驶向该路口,与肖参战驾驶的从玉泉路驶往武陵大道的车牌号为湘GY170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湘GY0326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该车上乘客刘恋、侯萍、彭坚三人受重伤。交通肇事后,余大为对车上伤者积极施救。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大为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置有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或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恋、侯萍、彭坚均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受伤害的结果。 2、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11号、第212号、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恋左上肢肌肉、皮肤、血管、神经断裂,左上肢及左手活动功能基本丧失,构成重伤;侯萍、彭坚二人因左上肢毁损伤,行截肢术后缺失,亦均构成重伤。 3、证人肖参战证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他驾驶湘GY1705大型客车在武陵源区行至与未央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从车站未央路驶过来的湘GY0326大客车相撞了,湘GY0326大客车向左侧翻了。 4、证人陈为证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8点20分左右,他带团从武陵源紫霞观乘坐湘GY0326大客车准备到标志门去,当车行到与玉泉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从凯天酒店方向驶来的一辆尾号为5的大巴车与他乘坐的车尾部相撞,接着车就向左侧翻了,他和车上的一些客人受了伤。陈为还证明,当时车上一共坐了36个人,驾驶湘GY0326大客车的是一位姓余的岳阳师傅,事故发生后,陈为主动报了警,余师傅积极在现场组织救人。 5、证人唐国吾证明,2010年9月11日8点半左右,他在武陵源宾馆后门未央路边先听到前面很大的刹车声,看到一辆绿色的大巴车从汽车站方向驶过来走到十字路口后就横睡在马路上,另外一辆绿色大巴车停在马路中央。 6、证人孙庆斌证明,2010年9月11日上午8点多钟,他和爱人侯萍乘坐的一辆车牌尾号0326的大巴车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城区的一个十字路口发生了相撞的事故。侯萍的身体左侧被侧翻的车压坏了。 7、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湘GY1705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时速度在每小时11公里左右,湘GY0326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时速度在每小时38—42公里。 8、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张公交直二认字(2010)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公交复字(2010)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张公交直二认(补)字(2011)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余大为驾驶车辆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乘车人数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置有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或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参战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置有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黄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或停车瞭望,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刘恋、侯萍、彭坚无违法行为。从而认定被告人余大为负主要责任,肖参战负次要责任,刘恋、侯萍、彭坚无责任。 9、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在武陵源区未央路与玉泉路交叉十字路口,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为大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湘GY0326,该车四周玻璃粉粹性损坏,左侧翻在道路上;湘GY1705大客车左前保险杠、左前灯、前挡风玻璃损坏。 10、书证张家界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案发后报警情况。 被告人余大为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岳阳县公安局岳县公(治)决字(2009)第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大为于2009年5月24日因赌博违法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大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余大为表示自愿认罪。余大为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当庭自愿认罪;2、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3、有劣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大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大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覃 章 文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