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7:36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江洪,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10组3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诚慧,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14组6号。因盗窃于2008年9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江洪、毛诚慧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4月27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江洪、毛诚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江洪和毛诚慧预谋盗窃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11组田其军的存折,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二人窜至田其军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中的一本农业银行存折盗走,随后二人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武陵源区支行取钱,因不知道密码没有取到钱,后将存折放回原处。2010年8月27日,邓江洪得知田其军存折密码后,又邀约毛诚慧盗窃其存折。次日上午,邓江洪进入田其军房间将存折盗走,并与毛诚慧到中国农业银行武陵源区支行取走存折上现金4000元,后二人又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市紫舞中路支行取走存折上现金28000元,后由毛诚慧将存折放回原处。2010年9月7日,邓江洪以同样的方法盗走田其军的存折,在武陵源支行取走存折上现金900元。案发后,邓江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毛诚慧,并已退赔赃款19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江洪、毛诚慧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田其军的陈述;3、证人毛琴的证言;4、视听资料;5、相关书证。该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江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好;2、有立功表现;3、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4、入户盗窃。毛诚慧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认罪态度好;3、有前科;4、入户盗窃。故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江洪、毛诚慧分别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至六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江洪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毛诚慧亦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江洪邀约被告人毛诚慧盗窃毗邻的同村村民田其军的存折取走存款,二人进入田其军家中,将田其军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盗出后,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营业厅取款,因不知道密码没有取到钱,后毛诚慧将存折放回田其军家卧室床头柜里。同年8月27日,邓江洪听到田其军与别人聊天时无意说出了其在农业银行的存折密码后,就将得知田其军存折密码一事告诉了毛诚慧,毛诚慧表示当天银行已下班,待第二天再去偷存折。次日上午,毛诚慧依约来到邓江洪家,邓江洪趁田其军家无人之机进入田其军家,盗出田其军的存折,后邓江洪与毛诚慧一同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营业厅,由邓江洪经手用田其军的存折取出人民币4000元后, 二人又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营业厅,再次由邓江洪经手用田其军的存折取出人民币28000元,分给毛诚慧13000元后,邓江洪叫毛诚慧将存折放回田其军家。2010年9月7日,邓江洪又将田其军的存折盗出,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营业厅取款人民币900元。案发后,邓江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并主动退还人民币19900元返还给了田其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其军陈述证明:他的账号为18-892900460068622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上的存款在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被人取走32900元。他的存折是放在自家卧室床头柜里的,发现存款被取走时存折还在。存款分别是2010年8月28日被取走32000元,2010年9月7日被取走900元。同时还证明他与别人闲聊时说出过自己存折的密码。

2、证人毛琴的证言证明:田其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是2010年8月17日开户的,开户存款是35930元,开户时田其军就取走3000元,存折上显示是32930元。2010年10月29日早上,田其军去取存款时,发现2010年8月28日有人用田其军的存折 取走存款32000元,2010年9月7日又取走9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营业厅监控录像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邓江洪在该银行取过款。经邓江洪辨认,就是其偷出田其军的存折后取900元钱时的录像。

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存折一本证明:账号是18-892900460068622的存折户名是田其军, 2010年8月17日开户,2010年8月18日取款3000元,2010年8月28日两次分别取款2000元,一次取款28000元,2010年9月7日取款900元。

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取款凭条三张证明:2010年8月28日户名为田其军的存折在该支行取款两次,金额分别为2000元,2010年9月7日取款一次,金额为9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取款凭条一张证明:2010年8月28日户名为田其军的存折在该支行取款一次,金额为28000元。

6、书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田其军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邓江洪退还赃款的情况。

7、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江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8、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武公(行)决字(2008)第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诚慧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张公劳教字(2008)第1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毛诚慧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邓江洪和毛诚慧均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均指认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11组田其军家就是盗窃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江洪和毛诚慧秘密窃取他人存折后取走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邓江洪提起犯意,邀约毛诚慧,并具体实施盗窃存折取走存款、分赃等行为,系主犯;毛诚慧受邀参与盗窃,分得赃款,没有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邓江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江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立功表现;2、入户盗窃;3、当庭自愿认罪;4、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5、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毛诚慧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2、入户盗窃;3、当庭自愿认罪; 4、有劣迹。公诉机关提出对邓江洪、毛诚慧分别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至六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江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毛诚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左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黎 兴 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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