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20 08:38:56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春,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于慈利县,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慈利县三官寺乡丰坪村10组。案发前租住在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宝峰路居委会二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泽春在武陵源城区八次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明星、邓国洪、赵文武、陈均铭等人毒品海洛因,收取人民币700元。2010年10月13日17时许,李泽春在武陵源区宝峰桥头准备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屋内搜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泽春的供述;2、证人廖明星、赵文武、邓国洪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4、物证检验报告;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给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其认罪态度好之量刑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泽春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泽春在武陵源军地坪宝峰大桥桥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明星一小包海洛因。两天后,李泽春又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富泉酒店前的河坎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廖明星一小包海洛因。一星期后的一天晚上,李泽春再次在富泉酒店外面的公路上以50元的价格卖给廖明星一小包海洛因。

2、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泽春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山水华庭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国洪一小包海洛因。

3、2010年10月8日下午,李泽春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富泉酒店外面的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文武、陈均铭一小包海洛因。10月9日下午,李泽春在同一地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文武、陈均铭一小包海洛因。10月11日下午,李泽春又在同一地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文武、陈均铭一小包海洛因。10月12日下午,李泽春再次在同一地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文武一小包海洛因。

2010年10月13日17时许,群众匿名举报李泽春贩卖毒品,民警在武陵源区宝峰桥头将准备贩卖毒品的李泽春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住房内搜出可疑褐色粉末11小包、白色透明晶体4小包、红色颗粒状物品8粒。经鉴定,褐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1.161克;白色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049克;红色颗粒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0.745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廖明星、邓国洪、赵文武、陈均铭分别证明:2010年9月起,四人分别从被告人李泽春手中购买过50-100元不等的小包毒品海洛因。

2、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10月13日,民警抓获李泽春后,从其人身及租住房内搜查出可疑褐色粉末11小包、白色透明晶体4小包、红色颗粒状物品8粒。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5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泽春人身及租住房内搜查出的褐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1.161克;白色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049克;红色颗粒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0.7452克。

3、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禁毒大队武公(刑)检字(2010)第27号、28号、29号、30号尿检报告分别证明廖明星、邓国洪、赵文武、陈均铭四人尿样经毒品检测为阳性。

4、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泽春辨认,指出廖明星、赵文武、邓国洪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被告人李泽春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廖明星、邓国洪、赵文武、陈均铭陈述事实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李泽春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当庭自愿认罪;2、向多人多次贩卖。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审 判 员  左 红 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项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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