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1-07-20 08:40:17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1)张武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平,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澧源镇蔡家峪村侯家院组12号。因骗取公私财物于2005年5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平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椿、被告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金平在武陵源区高云桥头街道上,装成一名求医者以找一名老神医为由向路过的邓四元问路。刘金平和同伙“欣儿”假装寻找老神医,与邓四元来到武陵源区国宾酒店后的街道上,见到在此等候的“何大新”,“欣儿”称“何大新”是老神医的孙子,也会看病。“何大新”讲述刘金平的家庭情况、家人病情以及邓四元的家庭情况,并讲邓四元家里不顺,要邓拿钱出来敬神消灾。邓四元回家取了6000元交给“何大新”,“何大新”将邓四元的钱换包骗走。三人分赃,刘金平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刘金平的亲属为其退赃款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金平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邓四元的陈述;3、证人张正吾、王从英的证言;4、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刘金平对伙同他人骗取邓四元的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金平、何大新(男,真实身份不详)与“欣儿”(女,真实身份不详)三人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欲行骗。当日上午11时许,刘金平在武陵源区军地坪高云大桥附近,遇见从此路过的邓四元,刘金平假装成一名求医者向邓四元问路,谎称找一名老神医。“欣儿”上前自称知道老神医的地址,表示愿意带刘金平寻找老神医,邓四元陪同前往。刘金平与“欣儿”将邓四元带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国宾宾馆后面街道上,见到在此等候的何大新,“欣儿”谎称何大新是老神医的孙子,也会看病,并向何大新介绍刘金平是找人看病的。何大新故意讲述刘金平的家庭情况、家人病情及邓四元的家庭情况,并借机指出邓四元家道不顺,需要拿钱出来敬神消灾,邓四元信以为真,回家取了6000元交给何大新,何大新借故敬神将邓四元的钱换包骗走。刘金平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刘金平的亲属为其退赃款6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邓四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正吾、王从英的证言、被害人邓四元的陈述、监控录像照片、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邓四元辨认出刘金平就是参与骗取其财物的人。被告人刘金平还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另桑植县公安局桑公(行)决字(2005)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金平曾因骗取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平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有劣迹;2、当庭自愿认罪;3、全部退赃。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文 英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