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7-20 08:41:46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亚祥,又名邓亚强,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四组00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亚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自立、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3日下午,邓慧(已判刑)以毛伟发短信息辱骂自己及同伙为由,与唐邓(已判刑)、邓亚祥等人在武陵源区宝峰大桥桥头时发现毛伟后,邓慧便指示邓亚祥、唐邓将毛伟拉上该面的车,并叫邓亚祥、唐邓到喻家嘴接张衡(已判刑)后将毛伟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滚水坝上去,将毛伟的牙齿敲掉几个,自己则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大华酒店下了车。张衡便邀上向延宁(已判刑)在喻家嘴桥头上了该面的车。随后邓亚祥又打电话通知了邓胖(已判刑)。由邓亚祥、向延宁、张衡、唐邓4人将毛伟带至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村滚水坝上,邓胖随后也赶到坝上。众人责问毛伟是不是他发的信息,邓胖打了毛伟两耳光,毛伟未回答,于是向延宁用砍刀朝毛伟的背部砍了一刀,邓亚祥用钢管打毛伟的嘴巴,见毛伟倒地,遂一起将毛伟送往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毛伟的伤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亚祥及同案犯向延宁、邓慧等五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毛伟的陈述;3、证人陈伟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邓亚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亚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邓亚祥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邓亚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邓慧(已判刑)的手机收到一条挑衅的短信,邓慧认为是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河口村的毛伟所发。4月3日18时许,邓慧、袁国锋、唐邓(已判刑)与被告人邓亚祥坐车途经武陵源区军地坪宝峰大桥时,看见了毛伟,邓慧叫停车后,叫邓亚祥和唐邓将毛伟带上车,并叫邓亚祥、唐邓将毛伟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白虎堂村的拦水坝处去,交待到喻家嘴桥头接上张衡(已判刑)。在军地坪大华酒店门口,邓慧和袁国峰下了车后,邓慧给张衡打电话,叫张衡在喻家嘴大桥等,和邓亚祥等人一起将毛伟带到白虎堂村去,把毛伟的牙齿敲掉。张衡接电话后叫上了向延宁(已判刑),向延宁从租房内出来时随身带上一把砍刀。期间,邓亚祥打电话叫邓胖(已判刑)赶到白虎堂村去。张衡等四人将毛伟带到白虎堂村一拦水坝处后,邓胖随后赶到,即上前打了毛伟两巴掌。众人质问毛伟是不是他发的信息,毛伟没有回答。向延宁拿出砍刀朝毛伟背部砍了一刀,邓亚祥手持钢管朝毛伟嘴部打,将毛伟的牙齿打掉并致毛伟倒地。邓亚祥即给邓慧打电话告知砍伤毛伟一事,邓慧遂叫邓亚祥等人将毛伟送到医院去。邓亚祥等人将毛伟送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后即离开。后毛伟家人将其转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裂伤,低血容量休克,口唇挫伤,牙齿脱落及折断。后经鉴定,被害人毛伟背部刀伤后致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挫伤并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外伤后致牙脱落及折断,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邓亚祥的亲属赔偿了毛伟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毛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毛伟背部刀伤后致左胸穿通伤,血气胸,左肺挫伤并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口腔外伤后致牙脱落及折断,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被害人毛伟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3日晚18时,毛伟被邓慧、邓亚祥、唐邓等人强行拉上面的车,并被带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朝白虎堂村去的山上,邓鹏(即邓胖)朝毛伟打了两耳光,邓亚祥就拿出钢管朝毛伟嘴部打了一下。这时“猴子”(即向延宁)就拿出随身带的砍刀朝毛伟后背砍了一刀,邓亚祥又拿钢管朝毛伟嘴部打了一棒。后邓亚祥等人用面的车把毛伟送到医院。毛伟的左背部被砍伤,伤及肺部,牙齿被打掉两颗,还有三颗被从中打断。同时还证明:该面的车后来挂的车牌是湘G42878。

3、证人陈伟的证言证明:陈伟有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车牌是湘G42878。2010年4月3日上午,张衡打电话叫陈伟开车带他们找人,当天下午4、5点钟左右,在宝峰大桥停车后,邓亚祥下车把一个小孩儿(即毛伟)拉上车,陈伟开车沿张清公路往高云大桥方向开到大华酒店时,邓慧和一个外号叫“峰腿儿”的人下车后,陈伟开车到白虎堂村口,张衡、邓亚祥及三个桑植后生就带着那个黄龙洞的小孩儿往白虎堂里面去了,“大象”(即邓胖)坐着一辆摩托车也往白虎堂方向去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有人给陈伟打电话叫去白虎堂接人,陈伟看见有两个人扶着那个小孩儿出来,当时那小孩儿身上好多血,陈伟就把他送医院去了。

4、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武陵源区索溪峪镇文丰村南侧至白虎堂村的路上,该处有一拦水坝。

5、共同作案人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对砍伤毛伟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6、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向延宁、邓慧、张衡、邓胖、唐邓及被告人邓亚祥伤害被害人毛伟的事实。

7、书证被害人毛伟出具的《关于免除邓亚强刑事责任的请求》及收款收条证明:被告人邓亚祥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毛伟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邓亚祥对伙同向延宁、张衡、邓胖、唐邓等人故意伤害毛伟,自己持钢管殴打过毛伟,向延宁用刀砍了毛伟,并造成了毛伟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邓亚祥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邓亚祥受邀参与,起了次要作用,应为从犯。邓亚祥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取得被害人谅解;5、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对邓亚祥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以刑罚的建议适当。被告人邓亚祥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亚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黎 兴 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着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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