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9-28 10:12:27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益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101500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嘴乡龙津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江西省余干县警方抓获,同年4月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辉及其辩护人何宗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潘永青、黄武辉在张家界市租赁鑫云土特产超市烟柜、土家妹超市烟柜、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2009年3月,黄武辉、黄益辉承租张家界市土家饭庄烟柜,用于销售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由黄武辉在长沙组织货源,通过货运站将货发至张家界,由被告人黄益辉负责接货并将货送至各烟柜销售。黄益辉还负责鑫云土特产超市烟柜的具体经营。

1、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黄益辉、李清负责经营鑫云土特产超市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7 109.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烟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 126.9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2、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5月3日,由刘叔华、张金平负责经营土家妹超市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87 775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从土家妹烟柜转移至庄三福家的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8 960.5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

3、2009年2月15日至5月1日,由潘晓红、黄银燕负责经营的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家铺子)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57 288.6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从潘晓红的住处查获 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8 900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

4、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益辉及刘叔华的租住屋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1 507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益辉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潘永青、李清、张金平、刘叔华的供述;3、证人刘斌、潘宇玲、庄三福等人的证言;4、鉴定性材料;5、相关书证;6、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该院认定被告人黄益辉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益辉为主犯,且能如实 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益辉对销售伪劣卷烟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给鑫云土特产超市烟柜、土家妹超市烟柜、土家饭庄烟柜配送假烟,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销售的烟不是他送的,自己不应为主犯。其辩护人何宗信提出被告人黄益辉不是主犯,理由是:黄益辉不是卖假烟的犯意提起者、出资者、假烟来源的联系者,也没有分得赃款。并提出黄益辉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潘永青(已判刑)、黄武辉(在逃,被告人黄益辉之兄)租赁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草专卖柜用于销售伪劣卷烟。由黄武辉负责在长沙组织伪劣卷烟货源,并通过货运站将伪劣卷烟发至张家界市,被告人黄益辉负责在张家界接货并将货送至租赁的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销售。2009年3月,黄武辉、黄益辉另承租张家界市土家饭庄烟柜,由刘斌、阮仁爱具体经营,用于销售伪劣卷烟。黄益辉还参与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的具体经营。

1、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3日,黄益辉和李清(已判刑)具体负责经营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7 109.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专卖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 126.9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2、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5月3日,刘叔华和张金平(二人均已判刑)负责具体经营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87 77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张金平租赁该卖场附近庄三福家一卧房用于藏匿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庄三福家卧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8 960.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3、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5月3日,潘晓红(潘永青的姐姐)、黄银燕(黄益辉的妹妹)负责具体经营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家铺子)烟草专卖柜。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57 288.6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专卖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 422.1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从潘晓红的租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8 900元的伪劣卷烟。

4、从被告人黄益辉及刘叔华的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1 507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共同作案人潘永青的供述证明:潘永青和黄武辉合伙经营张家界鑫云土特产超市、土家妹超市、土家铺子超市烟柜,用于销售假烟。假烟货源由黄武辉负责,黄益辉在张家界接货后再把这些货送到潘永青和黄武辉合伙承包经营的这三个烟柜。从2008年10月份左右开始卖假烟,卖的有芙蓉王系列的,有白沙烟等。潘永青获得鑫云土特产超市烟柜销售款55 000元,土家妹超市烟柜销售款90 000元。

2、共同作案人李清的供述证明:李清和黄武辉、潘永青在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店内合伙开烟店,李清占六分之一的股份。2008年10月份起开始经营该店,卖的烟绝大部分是假烟。潘永青和黄武辉两个人还合伙开有土家铺子和土家妹烟柜。黄武辉从长沙发过来假烟,黄益辉在张家界接货后将假烟送到各烟柜去。鑫云土特产烟店最多的一次营业额有5 000多元,淡季的时候每天有几百元,平时一天有1 000至2 000元,假烟的价格和真烟是一样的。

3、共同作案人刘叔华(黄益辉的妻子)的供述证明:黄益辉用电动三轮车拖了几箱烟放在她们租住房三楼的空房间里。2009年5月2日,被烟草公司的人和公安局的人搜查出来三大纸箱子烟。潘永青和黄武辉在张家界合伙经营土家铺子、土家妹、鑫云土特产三个烟柜,黄益辉和黄武辉合伙经营土家饭庄烟柜。销售的假烟是黄武辉从长沙发过来后,由黄益辉在张家界接货,给土家饭庄烟店、鑫云土特产烟店、土家妹烟店、土家铺子烟店等送烟。鑫云土特产烟店每天的营业额都不一样,多的时候能卖7 000至8 000元,少的时候只卖几百元,平均下来每天大概3 000元。

4、共同作案人张金平的供述证明: 鑫云土特产、土家妹、土家铺子里的烟柜都是黄武辉和潘永青合伙承包的。张金平从2008年11月起在土家妹帮潘永青看烟店卖烟。土家妹烟柜里的烟是黄益辉送的,烟草公司还会送一些,黄益辉的烟是黄武辉从长沙发过来的,大部分是假烟。

5、证人潘宇玲的证言证明:李清在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店里卖烟,卖的烟有些是假烟,是黄益辉送到店里面去的。

6、证人庄三福、龚启意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3、4日左右,土家妹超市里做烟生意的人租了他们家的一间卧室,存放了四纸箱成品烟。后被公安机关搜查。

7、证人刘斌、阮仁爱的证言证明:黄益辉在张家界土家饭庄内开店卖假烟。刘斌与阮仁爱帮其具体经营,只经营大约一个多月的时间,销售的是白沙系列和芙蓉王系列的假烟,是黄益辉送去的。

8、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五份,湖南省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张烟存通(2009)第008号、第064号、第065号、第063号、第059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陵源区烟草专卖局第032号、第033号、第028号、第029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鉴检20090933、20090934、20090935、20090937、20090940、20091015、2009110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的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卖场烟柜、土家铺子烟柜销售及存放卷烟处收缴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土家铺子烟柜经营承包合同以及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盘点报告表、张家界市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盘点表、现金日记帐、收据等证明各烟柜交接情况,其中鑫云接转71 881.50元的烟,假烟18 490元,真烟53 391.5元;土家妹接转88 015.5

+900=89 115.5元的烟。

10、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客户订单明细证明:张家界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共向该公司订购卷烟79条,价值人民币6 707元。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客户订单明细证明: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烟柜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共向该公司订购卷烟207条,价值人民币14 884元。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柜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订购卷烟。

11、侦查机关从刘叔华租住房内搜查扣押的卷烟销售记帐单、从潘晓红租住房内搜查的记帐单据、软皮记帐本、从张金平租住房内搜查扣押的卷烟销售记帐单等证明销售伪劣卷烟的情况。

12、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益辉等人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益辉对销售伪劣卷烟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辉销售伪劣卷烟,数额达362 173.1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益辉直接参与在张家界鑫云土特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销售伪劣卷烟、并负责给其兄黄武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各个烟柜销售发送伪劣卷烟,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黄益辉及其辩护人何宗信辩称黄益辉没有给武陵源土家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发送假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黄益辉不应为主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黄益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宗信据此提出对黄益辉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益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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