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1-09-28 10:13:41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张武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良顺,又名伍勇,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身份证号码为43081119811029091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中湖乡石家峪村新屋场组006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良顺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良顺于2011年3月9日、11日,和张立建一起在武陵源区军地坪茅草屋夜市城、亘立购物中心停车场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销赃后主要赃款用于吸毒。在武陵源区军地坪金太阳幼儿园前盗窃一辆价值4800元的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伍良顺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张立建的供述;3、被害人吴仁喜、孟凡胜等3人的陈述;4、证人胡先进、侯启平的证言;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7、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伍良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累犯;3、认罪态度好;4、吸毒而盗窃。故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伍良顺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良顺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伍良顺和张立建(另案处理)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桂花路茅草屋夜市城,伍良顺在外望风,张立建进院内用起子撬锁,将吴仁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新大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200元,主要用于二人吸毒。

二、2011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伍良顺和张立建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吴家峪居委会六组金太阳幼儿园附近,伍良顺在附近望风,张立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法,准备将吴吉华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时,被吴吉华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二人又来到武陵源区军地坪亘立购物中心停车场,见孟凡胜停车后走远,由伍良顺望风,张立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法,将孟凡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红色达飞尔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永定区新桥镇的胡先进,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仁喜、孟凡胜、吴吉华均陈述了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的财物种类、特征等;

2、共同作案人张立建的供述证明了在武陵源城区伙同伍良顺盗窃三辆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且与三被害人的陈述吻合;

3、证人胡先进的证言证明:张立建和另外一个年轻人于2011年3月份卖给胡先进一辆大约七成新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后胡先进将该车给了侯启平使用。

4、证人侯启平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时候,胡先进给了侯启平一辆大约七成新的红色两轮摩托车。

5、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侯启平处扣押一辆红色摩托车,该摩托车与孟凡胜被盗的摩托车特征吻合,该车已发还给孟凡胜。

6、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11)4号、6号、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被告人伍良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2009)张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武陵源区看守所武看释字(2010)0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良顺曾被判刑及释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良顺伙同张立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伍良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伍良顺参与盗窃,与张立建一起用销赃所得购买毒品吸食,没有具体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伍良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伍良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2、累犯;3、当庭自愿认罪;4、吸毒而盗窃。公诉机关提出对伍良顺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文 英  

              审 判 员  张 桃 益  

              人民陪审员  覃 章 文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 新 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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