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张武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1-10-09 16:55:35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0)张武执字第4号 |
申请执行人李华浓,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五组烟草004号。 被执行人邓学文,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054号。 被执行人唐桃春,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在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有一栋287.7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私房及在慈利县三官寺乡苗岭村苗岭组岩厂作业的推土机一台。201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李华浓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该房产及推土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在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一栋面积为287.7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私房。 二、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可以自己及家人居住;但因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不得出售、出租、抵押、赠与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该房屋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所有的推土机一台。 四、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推土机。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学文、唐桃春不得出售、出租、抵押、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该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覃 玉 奇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松 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