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武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2-04-12 11:09:35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2)张武执异字第7-1号 |
案外人宋国华,女,1975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口居委会八组083号。 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澧水公司职工,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澧水公司职工宿舍。 被执行人吴杨海,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居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口居委会八组083号,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强与被执行人吴杨海、唐国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损害赔偿一案中,案外人宋国华于2012年2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国华称,与被执行人吴杨海系夫妻关系,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国强的损害是由被执行人吴杨海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依法只能由吴杨海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为本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异议人家庭生活,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宋国华与被执行人吴杨海是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的,本院2011年8月5日依法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杨海名下的房产,其产权登记时间是2003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国华提出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杨海名下的房产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属夫妻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国强对此不持异议;该房产的产权是在案外人宋国华与被执行人吴杨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该主张成立。案外人宋国华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依法应该得到保护。但对夫妻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查封,案外人宋国华请求解除查封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国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文 胜 审 判 员 覃 玉 奇 审 判 员 李 松 儒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