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2-04-12 16:28:49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邓昌义,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陵源分公司职工,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林场蔡家峪工区66号。

委托代理人唐祚江,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黄龙路居委会。

被告梁中来,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大里镇冠塘村二组18号。

原告邓昌义与被告梁中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邓昌义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昌义诉称,2011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邓昌义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当按程序操作后发现柜员机不吐款,此时原告邓昌义发现在柜员机上帖有一提示,原告即拨打提示中客服电话18230510276,在通话过程中,原告按其提示的操作方法,将自己第二张卡又插进自动取款机,结果还是取不出钱。此时原告才产生怀疑,并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该行工作人员查看后发现粘贴的提示是假的。经该行查原告的转帐记录,原告已将49988元汇入被告梁中来帐户中。起诉要求被告梁中来返还不当得利49988元。

被告梁中来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邓昌义提交了如下证据:

《温馨提示》、转帐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交易记录和证明、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明原告根据虚假的提示操作,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将49988元转入被告梁中来帐户。

被告梁中来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邓昌义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8日7时许,原告邓昌义持银联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在完成操作后,因取款机上出钞口不能出钞,此时原告邓昌义看到取款机上贴有一张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由于ATM机终端升级,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当您在柜员机取款过程当中,如发生被吞卡或不吐钞等现象,请及时与银行客服处理中心联系。否则损失自负!客服电话:18230510276。”的提示,原告邓昌义即拨通提示上公布的电话,原告按对方要求将第二张卡插入ATM机进行操作,在操作完成后取款机依旧不出钞,原告邓昌义才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经该行工作人员检查,所贴的温馨提示是假的,ATM机出钞口被人为堵塞。此时,原告已将自己卡中的49988元转入卡号为6007003232930439319、持卡人为梁中来的信用卡上。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案件一直未破,原告被转走的49988元无法取回。

本院认为,原告邓昌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因取款机出钞口被他人堵塞,造成出钞口无法出钞,此时其看到取款机上他人粘帖的虚假提示,误认为是银行工作人员帖的提示,因此拨通了提示上公布的客服电话,并按对方的要求进行操作,将原告卡上的49988元划转到被告梁中来的帐上,是受欺诈后作出的民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梁中来基于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原告邓昌义的49988元没有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以予返还。因此对原告邓昌义要求被告梁中来返还不当得利499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中来给原告邓昌义返还不当得利4998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中来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当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小 兰  

               审 判 员  向 延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妈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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