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武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
提交日期:2012-04-12 16:32:20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民事调解书 |
(2012)张武民二初字第2号 |
原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黄龙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黄龙路。 代表人毛善进,居委会主任。 被告毛善训,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司机,住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黄龙路居委会七组。 被告陈伯章,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黄龙路居委会六组。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甄宏海,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黄龙路居委会七组。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黄龙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龙路居委会)与被告毛善训、陈伯章、第三人甄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龙路居委会诉称,原告黄龙路居委会于2009年7月将黄龙洞停车场的购物廊B区97号至152号56个摊位整体租赁给被告毛善训、陈伯章,租赁期限为9年,年租金6.8万元。两被告承租56个摊位后转租给第三人甄宏海经营。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计算,两被告已下欠两年的租赁费13.6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及时支付下欠的租金1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2万元。被告毛善训、陈伯章辩称,租赁原告黄龙路居委会的56个摊位是事实,但下欠租金的数额有误,2011年8月底前的租金已全部交清,拒交2011年9月1日后的租金是因为原告擅自改动了游客流向的入口,给实际经营者第三人甄宏海造成了损失。第三人甄宏海述称,游客原来是从94-96号摊位为入口进入的,由于原告拆除了栏杆,改变了游客的流向,给第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将拆除的栏杆恢复原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龙路居委会于2009年7月将黄龙洞停车场购物廊B区97号至152号56个摊位整体租赁给被告毛善训、陈伯章,租赁期限为9年,年租金为6.8万元。两被告当年即将租赁的摊位转租给第三人甄宏海经营。由于多种原因,第三人甄宏海于2010年4月才开始正式经营,通过武陵源区索溪峪镇领导的协调,原告黄龙路居委会同意给两被告延长几个月的租赁期限,并免除相应的租金,以此作为补偿,即第一次交纳的6.8万元租金的租赁期限载止2011年8月底前。2011年8月底,被告毛善训、陈伯章应交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底期间的租金6.8万元,但两被告以原告黄龙路居委会擅自拆除了引导游客流向而设置的栏杆,改变了游客入口,给实际经营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交纳第二年的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善训、陈伯章于2011年12月底前给原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黄龙路居民委员会交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8万元,2012年12月底前交纳次年租金6.8万元,依此类推; 二、原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黄龙路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底前将拆除的栏杆恢复原状,即游客入口为94号门面至96号门面处,逾期未恢复原状,被告毛善训、陈伯章有权拒绝交纳2013年的租金,并可以要求原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黄龙路居民委员会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三、第三人甄宏海同意对被告毛善训、陈伯章下欠的租金进行担保; 四、本案诉讼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原告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黄龙路居民委员会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郑 小 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