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2-04-12 16:40:32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01号

原告满维校,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慈利县人,现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武陵路0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源芳,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武陵源区人,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55号嘉顿新天地大夏12楼。机构代码证号:68500165-4。

负责人何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维校与被告李源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维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源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志才,被告长沙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维校诉称,2011年3月7日17时30分,被告李源芳驾驶湘AS6305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区驶往武陵源方向,当车行至S306线472KM+200M处(武陵源老木峪随道内),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李书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乘车人满维校受伤。被告李源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S6305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沙财保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赔付,但两被告始终相互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李源芳给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 753元,被告长沙财保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

被告李源芳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源芳垫付了医疗费24 142.74元及生活费、补助费15 700元,希望被告长沙财保公司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再直接赔偿。

被告长沙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满维校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源芳承担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满维校住院5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3、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4、喻治顺的证明及武陵源公安分局军地坪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满维校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

5、溪布街工地用人协议书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满维校事故发生前在溪布街做工,月工资为3600元;

6、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费用430元,拟证明原告满维校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430元;

7、原告满维校的暂住证复印件(陈述原件已提交给被告长沙财保公司),似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

8、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共计费用24 142.74元,拟证明原告满维校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4 142.74元。

对原告满维校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源芳均无异议,被告长沙财保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源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源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满维校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 700元(医疗费用除外);

2、机动车保险证及代抄单,证明湘AS6305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沙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满维校、被告长沙财保公司对被告李源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沙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满维校提交的证据4、证据5能相互印证,该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满维校自2005年以来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月3600元;证据7仅系暂住证的封面,没有暂住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7日17时30分,被告李源芳驾驶湘AS6305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区驶往武陵源方向,当车行至S306线472KM+200M处(武陵源区老木峪隧道内),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李书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乘车人原告满维校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张公交二认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源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满维校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共计59天,花费医疗费24 142.74元(由被告李源芳垫付)。原告满维校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30元。被告李源芳事故发生后陆续给原告满维校支付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5 700元。2011年5月12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满维校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湘AS6305小型客车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长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满维校自2005年开始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城区务工,并于2009年与武陵源溪布街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 280元,月工资为2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 5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源芳驾驶湘AS6305小型普通客车在严禁超车的隧道内实施超车,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沙财保公司为湘AS6305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应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维校的损失。故原告满维校要求被告长沙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满维校要求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且此起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满维校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满维校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6 566×20×10%=33 13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5月11日止,共计65天,65×(2440÷30)=5286元;护理费为59×(2440÷30)=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9×12=708元;交通费为430元。以上合计44 354元。被告长沙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原告满维校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44 354元及医疗费1万元,共计54 354元。被告李源芳已给原告满维校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5 700元,被告长沙财保公司给原告满维校直接赔付时应将被告李源芳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实际支付赔偿款28 654元。被告长沙财保公司给原告满维校直接赔付后,原告满维校获得了足额赔偿,故其要求被告李源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满维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28 654元;

二、驳回原告满维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李源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汇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帐号为:18-892901040005357,开户行名: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44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小 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左 红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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