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045号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2-04-12 16:42:29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045号 |
原告龚太平,又名龚红云,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东岳观镇北坪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住所地:武陵源区索溪峪黄龙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承廉,董事长。 原告龚太平与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龚太平诉称,2006年5月,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工程停止,同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龚太平配合长沙审计事务所从事各施工队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工作,包括各施工队工程项目资料的搜集、打印、复印、装订等,该项工作截止到2008年12月完工,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共欠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及资料费共计4万元,在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后期接管过程中,接管人刘柱光支付了5000元,至今下欠3.5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辩称,原告龚太平起诉的事实属实。 原告龚太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承廉于2010年元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资料费用共3.5万元的事实; 2、慈利县公安局东岳观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龚太平的曾用名为龚红云。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对原告龚太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龚太平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系书证,且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事实: 2006年6月,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安排被告龚太平配合长沙审计事务所从事观音洞开发过程中各施工队工程量结算的审计工作,包括各施工队工程项目资料的搜集、打印、复印、装订,并负责整理和制定相关资料,该项工作截止到2008年12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应支付原告龚太平工资及资料费4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胡承廉于2010年元月25日给原告龚太平出具下欠工资及资料费4万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2月9日,在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后期接管过程中,接管人仅支付5000元,下欠3.5万元直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下欠原告龚太平工资及资料费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龚太平要求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及时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下欠原告龚太平工资及资料费3.5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诉讼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小 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