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
提交日期:2012-04-12 16:43:37 |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
民事调解书 |
(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 |
原告唐承翠,女,1931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 被告毛培之,男,1933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一组。 被告毛德之,男,1936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三组。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淑霞,女,1949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一组。 第三人毛青霞,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居委会五组。 原告唐承翠与被告毛培之、毛德之及第三人毛淑霞、毛青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调解。 原告唐承翠诉称,原告唐承翠于1988年4月11日与被告毛培之、毛德之的父亲毛本初结为夫妻,婚后二老与次子毛德之共住一栋房子,因多种原因,次子毛德之要求原告二老另租住房,二老无处安身,于1988年将本组邓昌金的乱石岩房购进居住,1999年,毛本初因病去世。2010年原告两次生病,求助二被告支付医药费时,二被告趁人之危,经有关领导主持,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不妥协议,原告因治病要钱渡过难关,被迫同意,因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毛培之、毛德之辩称,2010年8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通过了索溪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二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款项,不能随意反悔。第三人毛淑霞、毛青霞述称,对父亲毛本初的遗产,毛淑霞、毛青霞同样享有继承权,原告唐承翠与哥哥毛培之、毛德之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毛淑霞、毛青霞参加,从而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继承权,协议应该确认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承翠于1988年4月11日与被告毛培之、毛德之、第三人毛淑霞、毛青霞的父亲毛本初结为夫妻,婚后初期随被告毛德之共同居住生活,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唐承翠二老在毛淑霞、毛青霞的资助下于婚后几个月后购进本组邓昌金的乱石墙房屋二间后与被告毛德之分开居住。1999年,毛本初因病去世。2010年8月24日,在武陵源区索溪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唐承翠与被告毛培之、毛德之对毛本初的遗产及原告唐承翠的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协议时第三人毛淑霞、毛青霞没有参加。原告唐承翠的亲生儿子骆丕望、杜芳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诺其母唐承翠今后由其亲生子女接回共同居住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告唐承翠与被告毛培之、毛德之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1995)字第索-025号的房屋归被告毛培之所有,被告毛培之给原告唐承翠除去已支付的1.6万元外还补偿6.6万元,给被告毛德之补偿3.4万元,给第三人毛淑霞、毛青霞各补偿1万元,原告唐承翠给被告毛德之退还收取的1.6万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2日前付清; 三、原告唐承翠于2011年12月2日将房屋腾让给被告毛培之;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承翠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郑 小 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向 延 勇 |